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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考 遏制考试作弊须尽快出台《考试法》
[ 录入者:admind | 时间:2009-06-25 08:58:32 | 作者: | 来源: | 浏览:2117次 ]

遏制考试作弊,必须祭起法律利剑

  为打造诚信高考、平安高考,湖南省今年高考首次设置安检环节,严防有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无线电收发装置及其他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刘杰华 摄

  尽管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采取了许多严密的措施,震惊全国的松原高考作弊案还是发生了。许多专家在评议此事时认为,面对如此猖獗的考试作弊,现有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威慑和惩处力度已不够——

  ■胡树祥 史红平 蒋宁

  近年来,几乎每逢国家级的考试都会爆出作弊的丑闻,而且作弊手段日益先进,有组织的和利用高科技手段作弊的现象频繁发生。考试作弊客观上已经趋于泛滥,而人们对待作弊的心态却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宽容和漠视。考试制度是一种早已为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人才选拔机制,公平竞争是考试制度的灵魂,公平、公正是考试制度的核心理念。考试作弊不仅降低了这种人才选拔机制的公信力,而且严重践踏了社会的诚信理念,加剧了社会的信用危机。如何打击、减少考试作弊,已经成为一个重要而迫切的课题。

  考试作弊缘何难以根治

  考试作弊之所以会如此频繁地发生,有多种原因。

  首先,在自由竞争的当今社会,人们普遍看重结果,崇尚“成者王侯败者寇”的理念,而轻视手段选择的合法性。整个社会的诚信理念逐渐淡化,出现了“道德危机”。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层出不穷,在这种背景下,许多人明知考试作弊是一种应当受到严厉谴责的行为,但在利益驱使下却仍然知其不可为而为之,而人们也对此给予了不应有的理解和宽容。

  其次,虽然教育主管部门已经意识到现行评价体系的不足并开始倡导素质教育,但是对考生才能的评判仍然主要是通过考试来实现的。而目前的各类考题大多仍囿于僵化的“记忆-复述”模式,其答案也是标准化的,仍然以掌握“确定的知识”为主。这种考试方式得出的考试成绩是衡量考生才能的主要指标,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唯一指标,考试成绩对考生获得入学机会以及奖学金、学位等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为了确保考试合格或取得更高的成绩排名,在投机心理的驱使下,一些考生不惜铤而走险。

  另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是我国目前在规范考试方面的法律严重缺失,考试设置缺乏制约,考试管理政出多门,考试活动中主体各方权利义务不明确,考试纠纷的解决机制欠缺,对考试作弊的处罚力度不足,从而无法有效遏制或打击考试作弊行为。

  现行考试法规存在六大不足

  我国现行考试类别有教育类考试和非教育类考试两种。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实施的各种考试有200余种,每年参加各类考试的人数超过3000万人。如果进一步从考试利益的角度来统计分析,考试的结果可能涉及到几乎所有的家庭。要排除在考试管理过程中权力使用的主观任意性,杜绝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考试作弊行为,从而确保国家意志的实现,就需要通过完善的立法来规范这一特定的社会关系。

  我国现行规范考试行为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大致有3类:一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如1988年3月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二是有关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如:2004年5月教育部发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2005年3月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三是有关部门和行业的规范性文件。

  以上3类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基本覆盖了教育类和非教育类考试,对于遏制相关考试作弊现象无疑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各种竞争越来越激烈,参加各类考试的人数不断增加,各级各类考试也日益频繁。由于考试的结果往往与考生重大的利害得失相关联,冒险作弊的现象随之频频出现,考试作弊的手段也不断更新并呈现出隐蔽性、有组织性甚至产业化以及高科技化的特征。

  面对如此猖獗的考试作弊现象,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确保考试公平、公正的现实要求。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6个方面:

  对考试违纪、考试作弊行为没有统一的定性。由于考试违纪和考试作弊具有不同的性质,二者严重程度有差异,因而对其处罚尺度也应有所不同。但我国目前的相关法规规章对考试违纪、考试作弊的概念和表现形式没有统一的规定。

  对考试违纪违规行为没有统一的处罚标准。

  对考试作弊的处罚力度偏低。如前所述,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最高处罚分别是:大多数情况取消该科成绩;自考学生停考一至三年或延迟毕业一至三年;在校高校学生开除学籍。对国家司法考试中考试作弊的最高处罚是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对其他非教育类考试(如会计师资格考试、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等)中考试作弊的最高处罚是取消资格、收回证书。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规对各种考试作弊的处罚力度偏低,不能有效打击和遏制考试作弊现象。

  现行考试法规立法技术相对落后,缺乏前瞻性。面对新形势下的高科技作弊方式,现行相关法规显得力不从心。

  现行考试法规、规章的阶位偏低。由于没有更高阶位法律的统一和协调,各部门规章仅在本部门(行业)内适用,考试活动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也基本上由各部门依职权进行处理,司法介入于法无据,无法形成遏制和打击严重考试作弊行为的有效机制。

  缺乏统一的程序性规定,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偏差。随着依法治教理念的普及和教育纠纷、诉讼的不断出现,近几年教育部门颁布实施的处理国家教育类考试违规行为的规章都比较注重相关的程序性规定。程序的严重缺失和规定过于笼统,将导致有关部门在处理考试违规行为时缺乏可操作性,有时甚至会出现较大的随意性,考生的正当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即使最后可以依法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也可能因为前期处理程序的不正当而导致不可挽回的后果。

  制定实施《考试法》势在必行

  我国现行的规范考试行为和秩序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由于存在着前述的种种缺陷,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考试工作的需要。因此,加快制定和颁布实施统一的《考试法》已经势在必行。对于《考试法》,笔者有如下建议:

  提升规范考试行为的法律阶位,使之上升到国家法律的地位。目前,我国对各类考试的规范和管理都是由各考试举办部门各自负责,相关规定也由各部门自行发布实施。由于相关部门规章阶位偏低,淡化了其应有的普适性和国家强制性,部门社会职能分工不能有效整合,司法介入无法可依。因此,考试法律关系亟待通过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来予以调整。

  内容应涵盖各类考试,并对考试的各环节进行统一规范。如前所述,我国目前仅全国范围内组织的各类考试就多达200余种,几乎是逢进必考,一些领域已经出现了考试过多、证书过滥、考试扰民的情况。因此,制定统一的《考试法》时,应将各类考试均纳入该法进行一体调整,统一标准、统一概念、统一处罚尺度,同时明确规范考试设置、考试组织、考试秩序、考试成绩评定与使用、考试保障等各环节,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明确参与考试活动主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尽管考试涉及的利益群体众多,但参与考试活动的各主体仅包括考试举办者、考生、考试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三方。明确考试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利于让各方依法享受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理顺考试法律关系,平息各种利益冲突。同时,明确了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考试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集相关违法行为证据的方式和手段上能够有法可依,从而大大提高打击考试违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强化程序性规定,并注重与相关法律的对接。程序是保证权利义务得以正确实现的有力保障。《考试法》一方面应当针对考试活动的各环节规定严格的程序,确保考试行为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并对考试中出现的各种非正常行为(含考试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另一方面也应当注重与《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及《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在程序上畅通权利救济途径,完善考试纠纷解决和考生合法权益保护机制。

  完善对考试违法行为的处罚体系,加大处罚力度。考试作弊现象屡禁不止,对考试作弊处罚力度偏低,投机成本和效益不成比例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考试法》应当完善对考试违法行为的处罚体系,针对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违法行为,给予与之相适应的处罚,尤其是对情节严重的考试作弊行为,应当规定给予严厉的惩罚措施直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适时补充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条文,做到有法可依。

  坚持总结实践经验和科学预见、超前立法相结合的原则。尽管考试活动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但是,随着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考试法律关系也在发生着变化,考试作弊手段更是有别于过去的传统方式,呈现高科技性、有组织性和高隐蔽性。《考试法》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客观规律,揭示并把握其未来发展趋势,以法律的形式作出科学的预测。

  (作者分别为电子科技大学党委书记、学校办公室副主任、教务处副处长)

  《中国教育报》2009年6月24日第5版

  深度追踪:吉林松原09高考舞弊案的来龙去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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